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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學視角探討 DAO 潛力:從分佈式系統到歐洲合作社

Summary: 去中心化組織的思想具有巨大的創新潛力,其核心在於技術中立性。
MarkusBüch
2020-12-22 18: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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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中心化組織的思想具有巨大的創新潛力,其核心在於技術中立性。

本文來自medium.com作者Markus Büch,並經DAOSquare編譯。

在真實世界中,德國的法律界和一些類 DAO 結構企業一直期望能將 DAO 理念納入法制社會。受此影響,我們萌生了探討 DAO 相關組織學的想法。

DAO 的概念是一種責任義務。他並不止是一種新的組織思想,而意味著更多。他的目標在於擺脫傳統的由少部分人控制的中心化的管理方式,希望在沒有資本和權力導向的情況下,促成一種新的經濟合作和參與模式。接下來,我們會重點討論 DLT 系統中佔主導地位的概念:去中心化。「去中心化」這個詞實際本身並沒有意義,因為他是為了和「中心化」對比而產生的。但無論如何,去中心化依然被看作是 DLT 和區塊鏈系統的支柱。

去中心化系統

在探索去中心化的概念時,一般首先會重點關注其技術因素,比如是否以點對點的網絡形式體現。分佈式網絡連接結構由全網各個節點組成,雖然沒有中心節點,但每一個節點都直接或間接地連接在一起。在理想狀態下,每個節點都是一個網絡參與者。沒有這樣的網絡結構設計,就無從談起建立真正意義上的分佈式系統。因此,相對於「客戶機---伺服器」模式的星型網絡而言,去中心化網絡是此類區塊鏈技術的功能核心組件。當然,點對點網絡形式也有沒有中心節點的網絡系統,比如線性總線系統 (BUS) 或圓形令牌環(Token-ring)結構。

對於原型比特幣而言,只有借助全網格化的網絡基礎設施,才能解決雙花的問題。比特幣背後的概念和主要目標實際上並沒不具有通過建立分佈式網絡結構來創建去中心化金融系統的目的,只是如果沒有對數據進行去中心化,它就無法正常工作。在進行電子或數字信息交換的過程中,要傳送的數據依舊會重複使用;因此,數字交易只不過是個複製粘貼的過程。

誠然,在此基礎上無法建立起真正的虛擬支付體系。真正的創新支付體系只能通過對超出複製範圍之外,對數字傳輸進行系統性複製才能實現。比特幣深層次概念當中,其實有一個最基礎的悖論:只有某一數據可以被複製和分佈在無限的存儲位置上,才能真正創建一個原始數字化的信息,從而使所有參與者了解其網絡和數據的分配原則。以上功能如果得以實現,才能達到通過創造和轉移虛擬資產,實現所謂的代幣經濟。

分佈式系統並非只是一項技術

但是,分佈式系統的技術遠不止用於做一個新數據庫來進行數據分配。其在非技術方面,甚至可以影響傳統公司的治理結構。特別是針對大型互聯網平台和在線工作的企業,去中心化相對於點對點式網絡結構具有更大潛力。綜上所述,正在全球運營的互聯網平台可以被看作是孤立的大型數據存儲設施和讓所有人依賴的中介機構,其壟斷式信息和權力集中被視為對社會和經濟進一步發展的一種威脅。

正如比特幣的概念已經表明的那樣,「點對點電子現金系統」應該有一種超越傳統金融機構的互聯網支付體系的替代品,它應該給用戶更多的自由。當然,這裡也存在某種悖論:為了避免權力集中在網絡中的一個參與者,每個參與者必須被賦予同等的權力。當然,分佈式系統技術不會對目前的人或物產生任何影響,但它確實有助於中和權力因素。有兩種方法可以做到這一點:在一個經濟體系中,從資產中傳遞出的信息或數據,必須平均分配給每個人,因為如果每個人都擁有同樣的權利,就沒有人會依賴另一個人。如果違反這個原則,那麼權利、財產、數據和信息將不再被分發和提供給任何其他人。簡而言之:要麼每個人都擁有一切,要麼沒人能擁有一毫。

去中心化 =X

「去中心化」一詞定義起來並不容易。這是由於它的天然特質決定的。它已經不是一個獨立的術語,因為它是由「中心化」相對得來的。一般來說,前綴「De」與名詞組合時表示過程被取消或根本未做過。也就意味著「過程」或「結果」其實長久以來一直在被中心化。因此,從語法上看,去中心化只不過是中心化的反面,就去中心化所產生的效果而言,就是中央集權效果的逆轉。因此,這個術語缺乏真正的意義。因此,誰要是想弄明白「去中心化」的問題,首先就必須了解「中心化」的結構。

從公司的角度來看,中心化一方面可以描述為公司相關業務的合併或組合。另一方面,中心化也可以描述為公司資產的部分集中。最後,決策權可以集中在一個決策者身上------這是典型的企業階級制度的基礎。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各方面是純經濟性質的,同時也是追求具體目標的。例如,任務中心化的背景是避免公司內部的冗餘,從而降低成本。另一方面,決策能力的捆綁促進了專業化並加速了決策過程。企業的目標是通過將企業價值凝聚到一個單體中來體現其自身的價值。此外,資產集中也是獨立企業形成的基本前提。以法律實體作為公司的載體,其邏輯結構的存在目前是無形的但不爭的事實。

進一步講,公司資產集中到一個企業實體也有其法律考量,因為一方面股東資產的增減也是伴隨著其責任和義務的共同增減。另一方面,由於法律定義中的股份所有權具有流動性,一個統一的資產平台比較容易使用或控制。中心化創建了穩固的企業結構和可見的企業輪廓。只有這樣,一個公司才能以有組織的人力和物質資源結構參與市場競爭。歸根到底,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創業初始狀態其實大家都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徵,但只有通過中心化的過程,才能最終形成目前的企業組織。

中心化顯然是不完美的。當一個公司充斥著集權和壟斷性質,從而使經濟周期內的其他市場參與者對它產生依賴時,就會出現問題。權力中心會像黑洞一樣產生引力,它首先破壞市場結構和機制的穩定,最後將它們完全「吞噬」。這種發展在大型互聯網平台中尤為明顯。這已經不是收集用戶隱私數據的問題了。某些平台的市場力量以及由此產生的影響對經濟、政治和社會越來越被視為是一種威脅。因此,在區塊鏈社區中會將分佈式系統技術視為抗衡現有平台的一個機會。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所謂平台經濟這一領域還遠遠沒有得到科學的發展。關於平台是如何工作的,網絡效應是如何產生的,還有許多懸而未決的問題。在和這些平台宣戰之前,我們應該仔細看看它們的獨特的生態系統。大型平台不僅具有取得用戶信任的中介功能,而且還建立了高度複雜的市場結構,幫助以一種複雜的方式協調平台用戶。特別是在沒有任何人真正知道去中心化平台是否是更好的情況下,單靠一項技術是無法改變現狀的。

分佈式系統是企業結構的發展藍圖

在理想狀態下,分佈式系統技術的特殊之處在於,它可以利用中心化的優勢,而不會產生上述的負面影響。完全網狀的網絡結構和由此產生的權力結構發揮了主要作用。由於中間的「伺服器」被省略了,該結構缺少了一個可以集中施加影響的可能性的地方。最重要的是,穩定性和功能性不再依賴於一個中心點,而是隨著網絡效應的增加以及網絡參與者 (節點) 數量的增加而增加。

DLT領域的參與者正試圖通過各種方式將他們創造的去中心化的網絡結構轉移到法制社會中。在這方面的先驅當然首推以太坊(Ethereum)項目,它在 2014 年建立了以太坊基金會 (根據瑞士法律),以吸收群體融資而產生的支付手段 (主要是比特幣)。該基金會的宗旨是「促進以太坊協議和相應技術的發展,以及促進和支持使用以太坊技術或協議的應用」。如大家所看到的,在資產方面伴隨而來的是一種巨大的集中效應,這種效應最初與以前的公司和組織結構沒有什麼不同。然而,基金會是一種沒有成員的組織結構,以一種法律上獨立的有特別用途的基金而存在。不可否認,該組織能擁有這樣特殊目的的資產,因為它們是一般概念的組織中的一部分。

然而,基金會與其他組織,尤其是公司組織的區別在於,在沒有決策機構的情況下,以約束資產為目的 (理想情況下) 以及基金會結構------不可改變。《基金法》規定的凍結期原則是指在基金會成立之初就固定了基金會的宗旨和結構,對包括創始人在內的所有相關者具有約束力。這裡可以看到其與區塊鏈的不變性原則或包含在區塊鏈中的數據的不變性原則極其相似,它們也是不可變的。另一個共同特徵是自治,這是一個基金會的法律形式以及每一個區塊鏈系統所固有的。一個基金會可以發展自己的事業,永遠與創始人脫鉤。在區塊鏈系統中可以發現類似的獨立性,一旦它被啟動,它就會獨立於開發者和啟動者以及所有網絡參與者運行。基金會和區塊鏈正在努力實現獨立於人的具備功能性的自主性治理體系。

在以太坊項目中,基金會的免會員體系是為了確保從集體融資中獲得的資金不會被濫用。然而在這一點上,應該指出的是,基金會的法律形式------同樣適用於瑞士和德國的法律領域------有一個內在的保護缺陷就是缺乏會員機制。這對操盤領域來說尤其如此,這種機制主要用於控制過往,因此基金會的監督可能會相當受限。所以嚴格地說,創始人利用眾籌資金獲益的風險並沒有消除,只是從決策層轉移到了管理層。

但無論如何,以太坊基金會開創了一個先例,以基金會為中心的組織結構起碼造就了 DLT 和區塊鏈項目的載體。這種組織設計已經被全世界模仿。特別是在歐洲可以看到,瑞士法律下的基金會和荷蘭的基金會變體(Stichting)越來越多地被使用。但並不是所有的機會都是一樣的。通常來講,「基金會」一詞也被用作公司名稱 (公司) 的組成部分,儘管它只是個類似基金會結構的公司,而不是一個真正的基金會。因此,「基金會」一詞只是被用來讓市場對該組織性質的某些聯想。「基金」一詞通常用於有所謂的第三方的參與者參與的項目。然而,基金會的法律形式並不是默認為「非營利組織」。基金會是資產合法的獨立運作工具,因此也是純粹的私人 (資產) 永久保存工具。此外,還有一些自給自足的企業基金會。至少在德國和荷蘭的法律體系中,公共利益導向甚至慈善目的都不是設立基金會的先決條件。從在這方面來講,圖有基金會外表的基金會是靠不住的。

此外,股東層面仍然存在於類似基金會這樣的組織結構中,因此組織的存在和目的會受到資產使用的影響。但即使使用了「真實」的基金,也並不意味著第三方的利益就被抵消了。基金會的具體形式是決定性的,因為一些基金會的法律保留了有利於創始人的變更空間。這使得基金會結構的後續修改成為可能------儘管必須是在特定條件下。瑞士法的第 86a 條 ZGB 就是這種選擇的例證。荷蘭的基金會法是歐洲最靈活的基金會法,根據 BW 第 2 條第 293 款的規定,為基金會的構建提供了多種選擇,使創始人能夠在基金會成立後的一段時間內保護他們對基金會和基金會資產的影響力。最終的結果是大多數項目都不知道基金會實際持有哪些資產。這也就導致了基金行業一直存在缺乏透明度的問題。

通常在基金會的旁邊還有另一個法人團體,他們像運營公司一樣實施操盤。根據結構的不同,這個「姐妹公司」為此目的獲得基金會資金。在德國法律體系中,如果基金會的結構旨在達到稅法下的非營利地位,這種轉移是不被允許的,因為這種融資不屬於德國稅法 (Abgabenordnung) 所承認的變相非營利地位。

混合結構無主平台

儘管上述組織模式幾乎沒有去中心化的效果,而且仔細研究會發現一些設計細節沒有真正區別於傳統的公司結構,但是從宏觀上至少指出了正確的方向。然而,為了創建一個去中心化的公司組織,為這些平台提供一個真實的模型,基金會的使用是眾多選擇中的一個。下面我們提供了一個去中心化的公司平台的概念模型。

利用目前已經存在的法制環境,我們考慮以基金會和合作社的特殊結合形式進行推進。這樣做的出發點是,首先將公司現有資產的權利 (例如,以協議、網絡或其他平台基礎設施的形式) 分割為所有權和使用權。此外,這些企業資產的所有權隨後轉移到已成立的基金會,而後成立的合作社接收企業資產 (以付款方式),並基本免費使用。合作社因此能夠將轉讓的資產 (協議、網絡或其他基礎設施) 用於其自己的商業模式,或向其成員提供這些資產用於其企業活動。由於合作社本質上不是財閥關係,成員之間相互交流------類似於對等網絡的基本理念------是平等的組織參與者。

合作社的決策由成員民主地決定,因為投票權不取決於成員的資本份額。兩個組織或其中一個可以為進一步發展公司資產代管任務。然而,無論是合作社,還是成員,當然還有基金會,都不能處置這些基礎設施。這將創造一種類似於比特幣網絡的環境,簡單地說,每個人都可以使用比特幣網絡,而不是某一個人單獨擁有它。與比特幣網絡不同的是,該組織仍然通過捐贈和合作等形式混合在一起的方式來組織基礎設施,從而保持了一個負責任的實體。通過交織於各自的管理和控制主體,可以建立特定的治理結構,以監督其他組織或公司對於基礎設施的維護和使用。

通過 Stichting 和歐洲合作社 (SCE) 的混合使用,這種模式也可以很容易地實現跨國經營。SCE 的優點是,它基本上沒有形式主義條款,因此有很大的潛力將其數字化。在這方面,Stichting 是首選,因為建立一個 SCE 至少需要兩個來自歐盟成員國的法律實體,因此它可以作為一個合作社的創始成員。另一個支持 Stichting 的論點是,它在塑造結構時具有很大程度的內在自由。例如,荷蘭的創業法條款並不禁止以自我為目的設立基金會。這意味著,除了維護公司基礎設施之外,還可以出於法定目的對該組織結構徵稅。儘管這可能會讓一些傳統的基礎法教條主義者反對,但這方面對於 DLT 系統的獨立性來說是十分理想的。荷蘭的基金會法也使得授權予法律實體作為基金會管理機構的實際成為可能。舉例來說,相對於荷蘭基金監管的弊端(甚至連赤字都監管),現在基金會可以轉而在德國的法律和德國基金管理局的監管下,設立機構持票人為法人主體。

總結

去中心化組織的思想具有巨大的創新潛力,商業世界和組織法都會進一步平等地發展。這種有效性獨立於區塊鏈技術的世界而存在,因為去中心化組織的核心概念是技術中立性。當然,可能由於與 DLT 結構的技術特性聯繫得太過緊密,它的特點目前還沒有得到充分的描繪。但是 DAO 不僅僅是對等網絡的一個憧憬。幸運的是,我們的這一旅程才剛剛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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